最近在食品论坛中关于“大肠杆菌案件”的讨论颇受关注,该案的大概情况是这样的,某食药监局对辖区某食品标称的执行标准SB/T10439-2007定期监督抽检发现,该食品大肠菌群2400 MPN/100g,不符合SB/T10439-2007标准,判定被抽检产品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
对于该检验报告,委托抽检的食药监局内部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肠菌群标准属卫生标准,不属于致病性微生物。抽检判定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将当事人行为判定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属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感到非常费解,将一个具体的食品的大肠菌群超标问题绕过食品安全性质,简单视作“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来处理,非常抽象。
大肠菌群超标,显然不属于该食品的重量问题,也不属于该食品的尺寸规格问题,如果将其否定为食品安全问题,那么,这项指标有什么检测学上的意义?这项指标检测结果有什么法律意义?
一、检测大肠菌群的意义是什么?
大肠菌群是具有某些特性的一组与粪便污染有关的细菌,这些细菌在生化及血清学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其定义为:需氧及兼性厌氧、在37℃能分解乳糖产酸产气的革兰氏阴性无芽胚杆菌。
一般认为该菌群细菌可包括大肠埃希氏菌、柠檬酸杆菌、产气克雷伯氏菌和阴沟肠杆菌等。大肠菌群并非细菌学分类命名,而是卫生细菌领域的用语,它不代表某一个或某一属细菌。
大肠菌群是粪便污染的指标细菌。有资料表明,在1892年,沙尔丁格(Schardinger)氏首先提出大肠杆菌作为水源中病原菌污染的指标菌的意见,因为大肠杆菌是存在于人和动物的肠道内的常见细菌。
一年后,塞乌博耳德“斯密斯(Theobold.Smith)氏指出,大肠杆菌因普遍存在于肠道内,若在肠道以外的环境中发现,就可以认为这是由于人或动物的粪便污染造成的。从此,就开始应用大肠杆菌作为水源中粪便污染的指标菌。
据研究发现,成人粪便中的大肠菌群的含量为:108个/g一109个/g。若水中或食品中发现有大肠菌群,即可证实已被粪便污染。因此,大肠菌群现已被我国和国外许多国家广泛用作食品卫生质量检验的指示菌。大肠菌群的食品卫生学意义是作为食品被粪便污染的指示菌。
二、大肠菌群标准属于什么性质的标准?
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大肠菌群不是致病菌。大肠菌群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而是食品卫生标准。因此,大肠菌群超标,不能视为食品安全问题,而是食品质量不合格问题。
那么,SB/T10439-2007中关于大肠菌群的标准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什么呢?
食品中被检测出大肠菌群,即表明该食品已被粪便污染。凡是大肠菌群数超过规定限量的食品,即表明其卫生学上是不合格的,该食品食用是不安全的。食品中检测出大肠菌群超标,其直接意义,就是表示该食品受到较严重的粪便污染。
当然,粪便不一定有致病菌。但粪便也绝非人类食品。那么,食品的卫生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组成。反过来说,现在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就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某一食品使用的标准,就是食品安全标准。
在类似对大肠菌群标准的法律性质的讨论中,或者在具体的执法监管活动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常常被人们遗忘。有的同志甚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没有什么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这是不严谨的。《食品安全法》创立之前,食品涉及到的标准比较多,既有食用农产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又有食品作为工业品的产品标准。创立《食品安全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统一全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才能够有统一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正因为如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才赋予卫生行政部门整合标准的职能。当然,整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才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关于食品标准问题的一个过渡性规定。
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出台以前,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都应视作食品安全标准,受《食品安全法》调整。犹如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所明确的一样: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只有这样,才能将《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仍分散在质量法、标准法、卫生法之中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统筹起来,以《食品安全法》为轴心,实现食品安全法治。实际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都是围绕食品标准这根红线承转下来的,他们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
通过对食品安全标准逻辑的梳理,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法律性质应该就比较清晰了。显然,本文讨论中涉及到的食品标称的SB/T10439-2007中大肠菌群食品卫生标准,就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只有这样,才会避免、杜绝对大肠菌群超标行为进行抽象的质量执法、标准执法行为。
三、大肠菌群超标的法律性质
搞清楚了检查大肠菌群的意义、大肠菌群标准的法律性质,对大肠菌群超标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就迎刃而解了。显然,文中讨论中的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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